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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宣植|政法智能化建设的实践问题与反思——以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为例

黄宣植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黄宣植

吉林省司法厅、省委依法治省秘书处干部,法学博士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的实践应用三、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存在的三组主要矛盾四、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的完善路径

随着“社会5.0”及相关概念的出现,智能化建设已成为现阶段我国政法改革的重要战略任务之一。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代表的新兴技术,在广泛应用于政法建设各领域的同时也带来诸多实践问题,其背后隐藏着三组主要矛盾:人工智能概念的模糊与政法建设准确性要求之间的矛盾;现阶段人工智能解决问题的限度与政法实践对其技术预期之间的矛盾;学术界研究方向与实践领域待解决问题错位的矛盾。为此,我国政法智能化建设需要从三个方面去完善:学术界人工智能研究方向上向实践问题转变;人工智能技术建设方向从宏观走向微观;政法智能化建设的观念转变。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被认为是我国人工智能的元年。从2016年至2020年,五年的时间中与人工智能同样兴起的是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热门概念。这些概念的频繁出现,被认为是人类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被看作是人类社会从工业社会走向智慧社会的一个标志,既从“工业4.0”向“社会5.0”的变革。“作为智慧社会的驱动引擎和治理技术,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为智慧社会建设提供了强大的生存条件和技术基础,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成为‘社会5.0’时代智慧社会的主要特征。”“社会5.0”概念最早来源于日本政府发布的《第五期科学技术基本计划》,其区别于德国“工业4.0”、美国“工业互联网”、中国“中国制造2025”,主要包含两大特征:一是战略性与前瞻性,二是开放性与包容性。图1总结了“社会5.0”所涉及的技术手段、相关概念及其所具有的复杂特征。

图1 社会5.0的技术手段、相关概念与复杂特征

“社会5.0”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与其概念相关的新兴技术也逐渐被各国重视,并作为其政府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战略方向。以我国为例,2017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重点强调了大数据战略对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的重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12月印发《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其中特别强调“开展人工智能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为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鼓励政府部门率先运用人工智能提升业务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在这一背景之下,“社会5.0”及与其相关的“超智能社会”“智能化建设”及“智慧社会”等概念在我国政法建设实践中被集中体现为“智慧政法”。“智慧政法”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其在实践中的表现也是多方位的,近年来在政法领域,以智能化建设为主要抓手,以前述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为手段的一系列建设被广泛铺开。智慧化治理成为全国各政法机关深化改革完善自身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公安”等概念相继出现。各个地方围绕着政法智能化建设开展了一系列相关部署工作,应当说政法智能化建设已成为我国新时代政法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现阶段政法智能化建设掀起热潮的同时,也给政法实践建设带了新的问题与挑战,其背后所隐含的是各类新兴技术与传统政法系统在技术应用、业务操作、价值观念、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诸多不同。一方面,我们希望新兴技术可以在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政法建设、完善人才培养等方面起到关键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新兴技术不会破坏现有的法治观念和伦理价值,并尽可能减少其应用过程中的负面效应。本文选择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观察对象,客观描述其在当下政法建设中的实然状态,审视在实践背后隐藏着的主要矛盾,以此就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的完善路径提出初步建议。希望通过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讨论可以针对现阶段新兴技术在政法实践层面出现的部分问题提供一种解决思路,并为今后一个阶段的政法智能化建设予以借鉴。

二、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的实践应用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rlligence)简称为AI根据其概念的文义可简单定义为“以人工方式实现的人类智能”。从学科上来看人工智能“是在计算机科学、信息论、控制论、心理学、生理学、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哲学、语言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它又是一门综合性极强的边缘学科”。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阶段呈现的不同特征其又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及“超人工智能”。目前在政法实践领域主要是围绕着“弱人工智能”展开,即主要从工具视角出发将人工智能作为政法实践领域的一种辅助型工具而非能独立进行全流程业务操作的“主体”。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现阶段该技术在智慧政法建设的应用范围已涵盖了司法、检察、公共安全、行政司法等诸领域。2017年3月最高法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对建设智慧法院的总体要求、目标和意义等进行说明并明确提出“构建面向各类用户的人工智能感知交互体系和以知识为中心的人工智能辅助决策体系”“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按需提供精准智能服务”。2017年7月司法部印发《“十三五”全国司法行政信息化发展规划》规定“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司法行政工作高度融合”“推进人工智能语音热线和社交网络法律服务机器人技术研发”。2018年7月最高检印发《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年)》提出“智慧检务”概念的同时要求“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工作中的应用持续提升检察办案质效”。

人工智能技术之所以在政法建设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技术在视频分析、语音识别、数据分析及专家系统等技术应用领域所起到的基础性支撑作用使其具有极为广泛的适用性,并在“社会5.0”这一概念下扮演着重要角色被认为是人类数字化时代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源自于政法活动中特别是司法活动本身所具备的特征使人工智能技术有足够的发挥空间,“司法活动相对稳定的对象(案件)、相对明确的前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及严格的程序规则”,其均为人工智能的应用提供了基础。总体而言,随着相关保障措施和政策文件的不断出台,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适用性和政法活动所具备的特征,使得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应用已覆盖了我国政法建设的各个领域,并在各具体相关实践功能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图2部分总结了人工智能在适用领域、技术支撑和实践功能三个方面与政法建设之间的关系。 

图2 人工智能与政法实践的联系

三、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存在的三组主要矛盾

人工智能技术在政法建设中被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催生出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中,一部分是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其本身特点所决定,例如人工智能概念的模糊性使得不同领域的应用实践总有对该技术的牵强附会之嫌;“认知可计算主义纲领下”人工智能技术在解决问题的限度上所面临的困境;人工智能技术对于不同实践领域使用人的知识能力、培养体系和管理方式等方面的全新要求等。显然,这些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特点所引发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政法实践领域,其同样也存在于政府治理、经济风险管理、现代教育乃至文学创作领域等。另一部分问题则可以被看作是属于政法建设中特有的问题,例如“智能法官”对传统法官职业的挑战;面对司法自由裁量、道德价值选择等问题人工智能所面临的实践困境;人工智能对传统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学说构成的挑战等。正因如此,在面对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实践中所引发的一系列错综复杂的问题时,需要的不单单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需要对问题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其规律,寻找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总体而言,通过把握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在我国政法建设实践中浮现出来问题,可以发现其背后所隐藏的三组主要矛盾:

人工智能概念的模糊与政法建设准确性要求之间的矛盾

人工智能这一概念自1956年在达特茅斯会议上被首次提出以来,历经六十多年的发展,其概念内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从通用图灵机刚被设想时的“模拟以生理为基础的心智过程”,到达特茅斯学院第一次提出的“能读懂语言,创建抽象概念,解决目前人们的各种问题,并自我完善”,再到最近主流人工智能教科书以“智能体”定义“人工智能是对能够从环境中获取感知并执行行动的智能体的描述和构建。每个这样的智能体都实现了把一个感知序列映射到行动的函数。”这种不断变化着的概念内涵客观造成了概念的复杂性。同时,人工智能概念众多的子领域,从通用领域如学习感知领域、认知识别领域、判断决策领域等,到专门领域如棋类竞技领域、医疗影像分析领域等,均使得人工智能在其核心概念的特征判断上存在争议。此外,在技术的应用方面,除了传统的互联网领域外,大量相关媒体的报道,社交媒体的解读传播,以及影视作品特别是科幻作品中对其“拟人化”的描述,使得人工智能已经远远超脱了其概念本身的文字含义。对人工智能的讨论,涵盖了政治、伦理、宗教、科技等多个维度,这更使得想要对其概念采取一个简单或较为一致的定义成为了非常困难的事情。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概念的模糊性,并没有随着近年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增多而得到澄清,反而呈现某种程度上人为的对概念的“模糊化处理”“扩大化处理”等。究其原因,除了法学界对人工智能概念本身研究缺乏外,还存在主观上对该概念的附会。“一些所谓的‘人工智能法学’研究题目仅仅是在‘顺势包装、借壳上市’,这种‘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概念附会已经吹起了不少学术泡沫”,“我国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存在着明显的概念附会,将不属于人工智能的研究对象强行贴上人工智能的标签,相关研究演变为‘AI+法律’的任意性组合。”例如,随着机器人技术的不断发展,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机器人犯罪开始成为研究热点,人工智能与智能机器人两个概念开始在一些问题上被共同讨论,并随着研究的深入而逐渐混为一谈。类似的情况在自动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专家系统与数据库系统等相似概念中同样存在,而不加区分的对其进行研究是一种缺乏基本科学性与严谨性的表现。

这种概念的模糊性,与政法系统本身对于概念准确性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我国的政法系统,即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法系统,其从概念和体制上被定义为一个特殊的系统,负责履行审判、检察、警察、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重要职能。不同职能部门,根据其所行使的职责不同,在实践中有其相对应的发展规律。也正因此,在政法系统智能化建设的过程中,不同部门根据其自身发展规律有着不同但明确的实施方案、时间规划及标准要求等。以《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以下简称《五年发展规划》)为例,在其重点建设任务实施路线图中,确定了53项具体重点任务及明确的时间规划。同时,在信息化建设目标图像的设定上,《五年发展规划》围绕着信息化标准规范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建设、信息资源建设等七个方面进行了完备的描述。但对于涉及人工智能部分,则并没有更为具体的内容说明,对其主要表述为“突破人工智能关键技术等难题”“充分挖掘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领域的应用潜力”“开展智慧法院人工智能系统研究”等。类似情况在其他各政法单位有关智慧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均存在,且情况也基本类似,既均采取了一种“模糊化”处理手段。总体而言,在目前时间节点上来看,人工智能技术尽管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及众多的子领域,但也正是由于这种概念的复杂性,以及学术界对概念定义上的研究缺位和概念附会,导致人工智能在政法智慧化建设实践中出现设置目标不明晰,落实工作不到位,时间规划不合理等问题,这同样与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所要求的“制定有针对性的系统发展策略”“明确管理责任,定期开展评估,加强动态调整,提高管理效率”等要求并不相符。

现阶段人工智能解决问题的限度与政法实践对其技术预期之间的矛盾

“可以像人类一样思考”的技术构想,是人工智能最核心的目标,也是近几十年来人们不断追求的理想。这种渴望赋予人造物以人类智慧的动机,也推动着该技术在法律适用领域,特别是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者而言实现人工智能替代法官进行裁判的目标似乎被视为该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结果。早在1970年,Buchanan&Headrick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该文也被认为是第一篇对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进行系统研究的文献,其对于人工智能适用于法律推理领域所需要的前提条件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十几年后,Gardner出版了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领域的书籍《人工智能的法律推理方法》。20世纪70年代至九十年代,人工智能的相关研究主要围绕着人工智能对法律结构和法律推理的模拟展开,以及对不同领域已实践的相关应用进行说明。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探讨人工智能在法律适用领域的相关文献逐渐增多,并在2016年呈现井喷趋势。某种意义上,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一种“现象级”的技术,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学术界对技术范畴的讨论。各国政府的相关政策纷纷出台,资本的海量涌入、媒体的大量宣传以及相关影视作品的烘托渲染,使得人们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有了十分不切实际的愿景和预期,其在法学界的一个典型表现是对于人工智能可能替代法官的忧虑。这种高期望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人工智能认识上的一种“通病”,其不仅仅发生在法律适用领域。部分早期人工智能研究报告夸大了该技术在包括自动化交通、智能机器人、医疗领域等方面的作用。近几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相关研究机构逐渐认识到该技术在现阶段的局限性,例如艾瑞市场咨询认为人工智能的前景并不是十分明朗;阿里巴巴的《人工智能:未来制胜之道》报告中认为只有在远期才可能出现超级智能;斯坦福大学在其《2030的人工智能与人类生活》中认为未来十五年中,由于通用标准无法实现,人工智能只会在具体单项上改变人类社会。可以说,这些研究对人工智能的认识和预测较为符合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在政法智能化建设领域中,经过了前期人工智能应用热潮后,相关反思同样开始出现。例如人工智能在检察领域的应用,由于缺少对所收集案件的统一标准,使得大量与案件相关的影音频数据等素材无法进入到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中;基于人工智能的相关应用被使用程度不高,并不能为实践提供足够的智能分析服务;前期大量硬件投入并没有达到应有的预期,反而影响了实践中法官对信息化工具应有的热情,既“两张皮”现象突出。总体而言,决定人工智能所能解决问题的限度,一方面取决于其技术瓶颈,另一方面也在于人工智能带来的对道德伦理和政治权威的挑战。而政法建设实践对人工智能有着更高的技术要求,既除了需要符合通用领域的相关准则外,人工智能在技术的制定,应用过程和产出结果上,必须满足政法领域的安全要求、效率要求、成本要求等。近二十年人工智能虽然得到飞速发展,其适用领域不断扩大,但是这并不意味这些问题会在技术的更新下被自动解决。现阶段人工智能在实践中的应用,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技术在视频分析、语音识别、数据分析等方面被应用,预期中的“强人工智能”时代所能发挥的替代性作用还远未得到体现。也正因此,与此前学界与舆论所渲染的气氛不同,目前人工智能技术解决问题的限度并未达到政法系统的预期,其在法律系统应用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实际上在近些年也基本没有太大的变化。

与此同时,采取何种方式去处理高预期与实践矛盾导致的现实落差,是政法机关面临的又一个难题。直接粗暴对该技术进行否定必然是不可取的,更为理性的一种方式是将人工智能技术做泛化处理,扩展其技术的涵盖范围,从而间接达到预期标准。这种处理方式与前述目前法学界将人工智能技术泛化处理具有一致性,可以看作是面对现阶段技术困境实践界所采取的一个普遍处理方式。

学术界研究方向与实践领域待解决问题错位的矛盾

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政法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实践领域带来了诸多挑战。面对这一由技术革新所带来的重大变局,政法实践领域急需法学界在涉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和应用实践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如果说没有法律实践根基的法律理论只是空洞幻想的法律理论,那么没有法律理论指导的法律实践也必定是盲目而任性的盲动而非真正的法律实践,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具有非常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当前法学界无处不在的人工智能研究,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解决政法实践界特别是其非司法领域出现的问题。

与此同时,尽管法学界在涉及人工智能研究文献的数量上近年来呈现急剧增多的趋势,但审视其研究热点,如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人工智能技术的伦理道德问题,人工智能机器人侵害案件的法律责任等,相比较其在实践中所引起的实际纠纷数量而言,并不是特别急需解决的问题。对于政法智能化建设的设计者而言,其更为关心的是人工智能在具体的政法建设实践中如何应用;如何对其技术进行评估、提高和完善;如何保障人工智能的算法在具体实践中的可审查性和可解释性等。对于由于人工智能所引发的一系列伦理问题与法律问题,更多的是对所谓“强人工智能”技术的思考和担忧,这与我们目前以“弱人工智能”技术为主要应用的实践现状背道而驰。进一步而言,人工智能所引发的伦理问题虽然是重要的,但并不意味着是当下所需要解决的,特别是政法实践中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未来可以预见的长期时间里,弱人工智能技术依旧会是政法智能化建设中的核心,也因此目前学界担忧的部分问题。例如,所谓“智能法官”“智能检察官”等对法律职业所形成的挑战并不是现阶段政法建设中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此外还有一个非常容易忽视的问题。党的十九大以来,在司法制度已经取得了良好改革态势的背景下,政法领域改革全面开始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政法实践中已经覆盖了包括检察领域、裁判领域、行政执法领域、法律服务领域等多个方面的内容。但在这些领域中,目前法学界的主要研究对象还是集中于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有多个原因,例如部分学者对非司法领域的政法实践熟悉情况和掌握程度相较于司法领域而言更低、相关研究资料和公开报道较少、学术研究中对司法问题关注的程度更高等。对于如何引导学界转向非司法领域的研究,是今后政法建设中一个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四、人工智能在政法智能化建设中的完善路径

我国学术界人工智能研究方向上向实践问题的转变

理论是实践最重要的指导。对于在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而言,最重要的还是回到基本分析,也就是回到最原始、古老的基本原则。新时代政法智能化建设,一方面要求我们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相关基础理论进行合理布局,同时也要求相关研究人员尊重政法活动长期积累的实践理性和实践经验。概括起来,现阶段我国学术界人工智能的研究,需要着重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着重完善对人工智能概念的学理研究,厘清人工智能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尽力对其模糊地带进行客观描述。同时,必须澄清不同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独立特征和所涉及法学领域的不同。例如,前述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学领域常与智能机器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相混淆,尽管后者在学术界同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再如对人工智能所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必须要以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之间的区分为基础。对这类概念的分类与澄清,一种有效的做法是基于语义分析构建技术分类,其类似于对产品分类进行概念分析。既“构建本体应采用自然语言与描述逻辑进行概念和属性的定义以及概念间、属性间、概念与属性间、实例间、概念与实例间等关系的梳理。”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目前法学学术界人工智能概念模糊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更准确地指导政法机关应用人工智能技术。

第二,政法机关应主动引导学界研究转向实践领域。如前所述,现阶段我国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研究与政法实践存在错位情况。这一方面需要学者更多的将学术研究方向自发的转向实践领域,关注政法实践的相关报道和热点问题。另一方面也需要政法机关主动积极的引导学术热点转向政法实践,特别是对于相关基本理论的研究,需要通过更高层级的政策保障进行提前布局。同时,应当对研究主题进行明确的区分,积极引导学术界对实践中出现的“真问题”进行研究。对于部分政法实践界现阶段无法遇到的问题甚至某些“噱头”问题,不应当列为政法机关的年度研究规划项目。例如,现阶段学术界对“强人工智能”的关注,“不应过于突出某些超前的想象,沉浸于未来学式的强人工智能问题来尝试回应,而是更多立足于实际上已经充分进入社会生活的弱人工智能开始思考”,“明确人工智能的基本特征,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可以避免我们对于人工智能产生不切实际的想象,并且基于这种不切实际的想象而错误判断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

第三,注重政法实践过程中信息资料的共享。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政法实践,特别是非司法领域实践关注较少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研究资料的不足,特别是由于信息化基础建设薄弱、信息分享意识缺乏、数据安全等原因,许多信息还没有被数据化或者被上传到统一的平台。“目前已经真正被数据化的世界还只占极小部分,绝大部分世界依然未被数据化。未被数据化的世界是认识的盲区,更不可能实现智能化。”在这方面,法院系统的信息共享值得其他政法机关借鉴和学习。我国法院系统在裁判文书的共享上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全国3519个法院和9279个人民法庭已经通过专网实现互通,每五分钟各级法院既向大数据平台汇总案件数据,该平台已经收集了1亿多件案件数据和2900多万份的裁判文书。这些数据通过我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可以非常便捷的获得。这种信息共享一方面是服务于政法系统内部办公和业务操作,另一方面对于符合数据安全和保密要求的信息资料,通过向公众公开的方式可以有效地为学界提供研究资源。

人工智能技术建设方向从宏观走向微观

现阶段我国政法智能化建设实践状况可以被概括为宏观、中观、微观层面共同推进,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良性互动共同发力。但与此同时,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政法实践中还是主要以宏观论述和以探索应用为主导方向。应当说,这既有学界对人工智能概念本身研究理论的缺失,也有实践界对微观建设不重视的原因。未来的智能化建设,特别是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需要转向更加微观的应用实践中来。这需要各政法机关必须重新审视本单位对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发现其中问题。以政法机关对相关人工智能技术的采购为例,目前在政法智能化建设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技术,主要采取服务外包的方式。各政法机关根据不同的服务供应商所能提供的技术服务,结合其自身实践需要进行选择。这种技术采购模式,从微观的视角进行审视,会发现存在几个急需重视的问题。第一,对于服务供应商而言,由于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等因素所限,其一般无法针对不同政法机关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更多的是在一定的统一服务基础上针对服务对象的需要进行较为简单的定制。第二,政法机关负责技术采购部门一般并不是该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而是专门负责技术采购的部门,如装备保障部门、财务部门等,或委托有关招标公司进行统一的招标。业务部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状况如何,该技术基于实践又有哪些需要改进和补充的地方等信息,往往需要多层传导才能到达各机关采购部门,而采购部门又需要进一步和信息服务商协调,这又间接造成了服务提供商所提供技术与政法现实需求之间的脱节。第三,人工智能技术算法内容数量的不断增加,复杂程度不断提升,以及软件版本不断地变化,使得人工智能技术越来越有“黑箱化”的趋势,并进一步导致政法机关特别是其工作人员越来越无法理解算法背后的相关规则,而这种趋势是传统政法人员培训系统很难解决的。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对应用实践的重视。在可以预见的一个时期内,人工智能技术在政法实践中还是处于辅助工具的地位,这也意味着其最终的效果还是取决于使用者对该技术的应用情况。对此,最有效的措施是发挥客户的作用,并予以其市场化导向。“应通过网络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级产品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使研发工作在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之间形成反馈”,“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必须走产研结合的道路,坚持以应用开路,使智能法律系统尽快走出实验室,同时以研究为先导,促进不断更新升级。”

政法智能化建设的观念转变

政法智能化改革,最终落脚点是观念的改变,其最核心需要解决的是改变政法智能化建设中“政绩化”“一刀切”的观念思想,追求更加理性合理的建设步调,从“大步跑”逐渐变成“慢步走”。这需要政法各机关以求真务实的态度,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制定改革目标规划,扎实推进我国政法智能化建设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在政法智能化建设的规划上,政法机关观念需要从“重建设”向“重应用”转变,既从重视硬件建设转向重视各种具体软件的应用。如果说在政法智能化建设的初级阶段,主要还是注重对硬件的一系列投入,将互联网带宽速率、信息化办公设备普及率等作为量化指标来推进工作的话,现阶段随着硬件设备的逐渐到位,政法机关必须转变观念,以解决问题为重点,将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即软件在实践的使用作为新阶段的主要任务,将如何有效地提高业务效率作为最核心的评价指标。“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实践需要新的思维工具,否则,法律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无法承受法律文献日积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负。”

另一方面,是政法智能化建设中不同主体身份观念的转变。以新时期对人工智能算法的管控和约束为例,这既要求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手段呼应对算法管制的要求,也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执法机关根据职权不同对算法权力制定不同的约束手段。这些必然要求政法机关加深对算法的相关研究,而不是仅仅采取外包的手段,或者完全寄希望于学术界。对于实践中不同政法机关对人工智能算法的要求,学界研究可以从较为概括和宏观的角度给予原则性的要求。例如,对于必要算法的公开,透明性及算法程序的一致性;算法应当具有可解释性,并提供相关逻辑和实质性的信息;对决策结果可以进行质疑、审查及相关错误的修正等。但对于实践中不同领域更具体的决策要求,由于部分信息的保密性和不公开性,以及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践中的“亲历性”等原因,仅仅依靠学界很难或者根本无法提供具有个性化的算法方案。这就要求各政法机关、服务外包机构、不同领域的学术研究机构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在应用目标规划、标准的制定和具体算法的编写等领域共同参与发挥作用。传统的政法建设中由政法机关一家主导,一家来定夺的情况势必会随着实践发生改变。

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在深刻改变了人类生活的同时,也给我国政法建设带来了新的机遇、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尽管在无法预测的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可能发生的重大革新,人类所从事的法官、检察官等工作也许会逐渐被人工智能所代替,算法规则代替了法律,传统法律培训体系被软件技术和编程技术所替代,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政法智能化建设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在可以预见的长期时间里,对于政法建设领域人工智能的学术讨论和实践应用,还是应该围绕着其工具属性,既弱人工智能技术展开。人工智能技术最终还将服务于人,在讨论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人类智慧其本身的地位和作用。“以为人工自为者将临而人类末世随至的人们常常忽略和忘记如下一点,人工智能恰恰表明:人类理智具有强大的适应和扩展能力,以及尚未认识的巨大潜力。”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需要清醒地看到:一方面,我们必须坚守法律的道德维度,防止由于各项技术的发展所导致的绝对意义上的工具理性。但另一方面,对道德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技术发展的忽视,“指出科技的局限,强调法律的道德维度,并不应导致另一个极端:法律放弃对科技发展的关注,拒绝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的吸纳,仅仅考虑所谓的法律的‘价值理性’,把法律问题统统道德化。”如何平衡好法律道德与新型科技之间的关系,如何在确保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大胆将人工智能技术为我所用,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是法学界及实务界人士共同需要面对的新挑战。“我们要以法治的理性、德性和力量引领和规制智能科技革命,让智能化系统更加安全可控、科技运用更合乎伦理法理,使之成为促进社会有序发展、共享发展、公平发展、开放发展、和谐发展的生产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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